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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
海船检〔2012〕720号
关于印发内河在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中国船级社,广东、黑龙江海事局:
为切实保障内河运砂船的安全航行技术状况,现将《内河在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相关要求,对《关于暂停部分内河运砂船建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608〕号)所涉及的暂停检验发证的在建内河自卸砂船进行必要的整改,并恢复该类船舶的检验发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校对:普兵
附件:《内河在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
内河在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
第1节 一般规定
1.1 目 的
1.1.1 为加强内河自卸砂船(以下简称船舶)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检验的技术要求,保障船舶及人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内河在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以下简称本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 本要求适用于在建船舶。
1.2.2 除本要求所定义的自卸砂船外,其货舱型式和装卸方式与自卸砂船相似的内河运砂船,也应满足本要求的规定。
1.3 一般要求
1.3.1 本要求是对《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以下简称“法规”)和《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09)及2012年修改通报(以下简称“规范”)的补充。除本要求已明确规定外,未提及或未规定者,应符合“法规”和“规范”的相应规定。
1.3.2 船长大于40m的船舶应配备安全装载手册,安全装载手册应由设计部门或船厂根据完工资料编制,并提交给船舶检验机构审批。
1.3.3 安全装载手册中应明确规定装砂时的最大装载速率和最大砂石含水率,船舶应制定管理措施以确保装砂时不超出此规定的限制。
1.4 定义
1.4.1 本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1.4.2 自卸砂船——系指“规范”第1篇第13章13.1.2.1所定义的船舶。
1.4.3 在建船舶——系指本局“关于暂停部分内河运砂船建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12]608号)发布日期(2012年8月30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且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包括重大改装的现有船舶)。
1.4.4 现有船舶——系指本局“关于暂停部分内河运砂船建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12]608号)发布日期(2012年8月30日)之前已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
1.5 解释与生效
1.5.1 本要求由本局负责解释。
1.5.2 本要求经本局批准后公布施行。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要求的扉页上。
第2节 技术要求
2.1 一般要求
2.1.1 船舶在货舱区域应设置积水槽(舱)和专用的货舱排水管系。
2.1.2 货物输送装置(输送带槽)出口处的前端(不含舱口围板)应不低于干舷甲板(有升高甲板时,应不低于升高甲板)。
2.1.3 稳性计算时,应按2.5.7的规定计入积水槽(舱)中液体的自由液面影响。
2.1.4 在装载和航行过程中,应及时将积水槽(舱)中的积水排到舷外。
2.1.5 货舱围板顶缘以下的货舱容积一般应小于等于下式计算之值,如因特殊原因超出该值要求,应经船检机构同意。
m3
式中:k——货舱围板以下货舱容积系数,取0.600;
G——满载水线对应的设计载货量,t;
ρ——货砂的计算容重,t/m3,按2.5.5取值。
2.2 船体结构
2.2.1 船体结构型式、总纵强度、货舱舱口围板高度及相关规定见“规范”第1篇第13章。
2.2.2 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的开口处应设置舱口围板,舱口围板的厚度应符合“规范”第1篇第2章2.15.2.1的规定,舱口围板的高度应符合本规定2.4的规定。
2.2.3 船舶设置的积水槽(舱)或类似结构型式应有利于货舱砂水的收集和抽排、减小自由液面对船舶稳性的影响,且能防止积水流向其他舱室。
2.2.4 积水槽(舱)或类似结构型式的侧壁板(纵舱壁)一般应由船底水密延伸至货舱斜壁板,其厚度与舷侧外板厚度相同。
2.2.5 当设置2.2.4要求的侧壁板(纵舱壁)确有困难时,侧壁板(纵舱壁)至少应在按下式计算高度h范围内保持水密(以排水阱的底板上表面计量):
mm
式中:H0——舱底水位监测报警装置的报警水位高度(以排水阱的底板上表面计量),m;
W——积水槽的宽度,m。
2.2.6 当积水槽(舱)或类似结构型式的侧板(纵舱壁)高度和水密要求不符合2.2.4或2.2.5的规定时,其自由液面对稳性影响应符合2.5.7的规定。
2.2.7 积水槽(舱)或类似结构型式的首端和尾端应设置排水阱;若货舱排水管系的泵仅设在尾端时,可不在首端设置排水阱。
2.2.8 货物输送装置的输送带槽应与积水槽(舱)有效连接,其底板厚度与相应部位甲板厚度相同,两侧的侧板厚度与相应部位防撞舱壁厚度相同。输送带槽的底板及两边侧板应符合水密性要求,输送带槽与防撞舱壁、水密舱壁及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的连接处应符合水密性要求。
2.2.9 下列船舶的货舱区域应采用双舷侧结构,且舷边舱为水密舱室。
(1) J级航段和三峡库区的船长大于40m的船舶;
(2) 其他水域的船长大于60m的船舶。
2.2.10 对于J级航段和三峡库区的船长大于等于80m的船舶,在按“法规”第5篇第2章第1节的规定进行破损稳性计算时,仅核算舷侧破损状态的稳性(不需要核算船底破损状态的稳性)。
2.3 轮机与电气
2.3.1 专用的货舱排水管系应为舱底水管系之外专门设置的,其设置应符合2.3.2-2.3.7的要求。
2.3.2 货舱排水管系的泵应为自吸式排水泵,船长大于60m的船舶应为自吸式泥砂泵;泵的总排量应按下列(1)、(2)的大者确定:
(1) 按每小时降雨量为100mm计算的雨水量,积雨面积取货舱的载货区域、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的开口和货物输送装置伸出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后的皮带等在水平面上(俯视图)的投影面积之和;
(2) 按装砂时装载速率和砂石含水率计算的积水量,装载速率和砂石含水率根据挖砂船的装载能力和砂石情况来确定,其取值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3.3 船长大于60m的船舶,其货舱排水管系的水管应采用金属管;当金属水管和机械部件之间的固定连接有困难时,可使用挠性软管连接,挠性软管的结构强度应满足规范要求。
2.3.4 货舱排水管系的水管直径应根据泵的排量合理确定。
2.3.5 货舱排水管系的吸口布置及舱底附件应符合“规范”第2篇第3章的相应规定。
2.3.6 货舱排水管系的排水出口位置及止回装置应符合本规定2.4.4的规定。
2.3.7 积水槽(舱)或类似结构型式的排水阱处,应设置舱底水位监测报警装置,报警水位至排水阱底上表面的距离应小于等于300mm;当积水超过报警水位时,应能在驾驶室和机舱自动报警,并能从驾驶室和机舱遥控启动排水或自动启动排水。
2.4 载重线
2.4.1 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开口处的舱口围板高度应符合“法规”第4篇第4章4.2.5.1对露天部分货舱口围板高度的要求。
2.4.2 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开口处的舱口围板实际高度从干舷甲板量计。当舱口围板的实际高度大于等于2.4.1所述的标准高度时,不作修正;当舱口围板的实际高度小于2.4.1所述的标准高度时,应按“法规”第4篇第4章4.2.5.3计算所得增加干舷。
2.4.3 按“法规”第4篇第4章4.2.5.3进行输送带开口处的舱口围板高度的修正计算时,舱口宽度取货舱围板之间的宽度,或在货舱区域(机舱前壁至防撞舱壁)设有的水密内舷壁(纵舱壁)之间的宽度,两者取小值;舱口长度取货舱后围板至防撞舱壁的水平长度。
2.4.4 货舱排水管系的排水出口一般应位于干舷甲板之上,当排水管可能进水的最低点至干舷甲板的高度小于300mm时,其排水管系应设置自动止回装置。
2.4.5 自吸自卸砂船应在货舱舱口围板上设置溢流口,以便在装载时迅速排出货舱中的砂水。
2.5 完整稳性
2.5.1 若船舶在装载、航行和卸货状态下所对应的空船排水量和重心位置不相同时,货物输送装置和自吸自卸砂船的自吸装置应按航行状态的情况进行倾斜试验,并根据其结果换算成装载和卸货状态下的空船排水量和重心位置。
2.5.2 对需要采取永久性压载的船舶,不应采用水压载。在核算各种装载情况的稳性时,除空载或加压载状态(出港、到港)外,其他装载情况不应采用水压载。
2.5.3 稳性计算时,应将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的开口处作为进水位置之一计算进水角。
2.5.4 船舶核算的基本装载情况和散货滑移计算等应符合“法规”第5篇第8章8.3.3.2、8.3.3.3的相应规定。
2.5.5 货砂的计算容重取为1.5t/m3,其取值大于1.5t/m3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5.6 货砂的分布、重量及重心位置的计算应符合“法规”第5篇第8章8.3.3.4的相应规定。
2.5.7 在核算各种装载情况的稳性时,应按下列方法计入积水槽(舱)中液体的自由液面对初稳性高度和复原力臂曲线的影响:
(1) 积水槽(舱)长度为自输送带槽与积水槽(舱)交点至货舱后壁的水平距离;
(2) 积水槽(舱)宽度为积水槽(舱)侧板(纵舱壁)间的水平距离,当积水槽(舱)的侧板(纵舱壁)高度和水密要求不符合2.2.4和2.2.5的规定时,其宽度取水密纵舱壁或舷侧板间的水平距离;当积水槽(舱)宽度(含排水阱)前后不相同时,取相当宽度计算;
(3) 积水槽(舱)高度为积水槽(舱)侧板(纵舱壁)的高度;
(4) 积水槽(舱)中液体的装载率按水位监测报警装置的报警水位对应的高度计算;
(5) 船舶货物重量已包含积水槽(舱)中的积水重量,积水槽(舱)的积水不应作为重量项目。
2.5.8 船舶的初稳性高度、复原力臂曲线、风压稳性衡准数、急流稳性衡准数(适用时)、全速回航稳性应符合“法规”第5篇第8章的相应规定。
2.5.9 采用旋转式输送装置的船舶,尚应核算满载到港状态下输送装置旋转时的稳性,其稳性应符合“法规”第5篇第8章对旋转式起重船在作业状态下的稳性要求,其输送装置伸出舷外倾侧力矩按下式计算:
式中:——旋转式输送装置的重量,t;
——旋转式输送装置的重心至船体纵中剖面之间的水平距离,m;
——旋转式输送装置机械平衡部分的平衡力矩,kN·m。
2.5.10 自吸自卸砂船(采用自吸装置装载货砂的船舶),尚应核算装载状态下的稳性:
(1)装载情况:货砂重量按砂水装载至货舱围板顶缘或溢流口时计算,砂水的重量密度取1.3t/m3;油、水按出港状态计算;
(2)船舶稳性:计入货舱砂水自由液面修正和积水槽(舱)液体自由液面修正后,其稳性应满足“法规”第5篇第8章对绞吸式挖泥船在作业状态下的稳性要求。
第3节 安全装载手册
3.1 一般要求
3.1.1 安全装载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旨在为船长、船员和其他人员提供配载、装卸与运输的指导和建议。
3.1.2 本节提供了手册应包括的内容、编制要求和批准条件,其目的是帮助和指导设计方编制符合内河航行船舶要求的手册,使船舶在核定的装载情况下的强度和稳性处于许可范围内,并为船舶检验机构审批提供依据。
3.1.3 设计方应在充分考虑船舶营运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依照“法规”、“规范”、本要求及主管机关相关规定编制手册,并对手册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负责。
3.1.4 船舶检验机构应按“法规”、“规范”、本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如有时)审批手册,并对手册的符合性负责。
3.1.5 航运公司(船东)在船舶营运期间应严格按批准的装载手册进行装载,并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负责。
3.1.6 船长负责装卸前的配载,负责装卸和运输的监督和指导,负责组织新上船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装载手册的内容并胜任相关工作),并对装卸及航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3.1.7 安全装载手册和稳性计算书应置于船上,并可随时取用和检查。
3.2 手册的内容
3.2.1 手册一般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 船舶的主要参数和航区;
(2) 典型装载工况资料;
(3) 配载、安全装卸与航行须知。
3.3 批准条件
3.3.1 手册的批准应符合“法规”、“规范”、本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
3.3.2 手册的批准应以船舶的完工数据为依据。
3.3.3 手册中装载工况应包含批准的船体结构尺寸所依据的设计航行工况。
3.3.4 船舶的重大改装导致船舶主要数据和用途的改变,则应根据新的船舶数据重新编制手册并提交审批。
3.4 编制要求
3.4.1 手册的建议格式见附录。
3.4.2 编制时所采用的数据,应与强度和稳性计算资料中计算状态下货物的容重、堆装状态、体积、重量等相一致。
3.4.3 计算时所需核定的计算工况,至少应包括如下:
(1) “法规”、“规范”、本要求中要求核算的工况;
(2) 营运中可能出现的典型装载工况;
(3) 船东要求的特殊装载工况。
3.4.4 各工况的计算资料可不包含在手册中。
3.4.5 手册中应包含3.4.3规定的所有航行工况,各工况下应列明总体装载情况、装卸程序、货物积载示意图、货物分布与装卸作业步序图、压载配置图表(如有时)、适装货品情况,如适用时,尚应列明装卸作业时的风浪等环境条件限制要求。其中:
(1) 总体装载情况包括载货量、体积、设计容重、吃水、干舷等;
(2) 装卸程序包括堆装形式、装卸顺序和装卸轮次,对于禁止采用的装卸程序,应予以明确注明;
(3) 货物积载示意图应能表示出货舱围板高度,设计容重下货物堆装的典型横剖面及剖面形状、底锥角、至主甲板或围板顶缘的最大设计堆高、重心高度,以及舱底积水报警高度;
(4) 货物分布与装卸作业步序图应能表示出设计状态下的最终堆装状态(船长方向),以及与设计装卸程序相一致的各中间堆装状态和装卸作业步的先后顺序,并详细说明装卸时的重点关注事项;
(5) 若船舶在设计状态下必须采用压载时,应给出压载配置图表,并详细说明压载的位置、重量和方式;
(6) 适装货品情况应说明装运的货品,以及装运时的要求和限制条件。
3.4.6 手册中应包含配载、安全装卸与航行须知资料,可分为装卸前、装卸中、开航前和航行时,特别是与货物装运相关的操作要求,至少包括:
(1) 要求船长在货物装运前应明确装载手册对货物堆装的要求,以确保货物的正确装运,必要时制定装载方案并提交给船员、码头等所有相关方;
(2) 要求船长根据货舱排水系统的设置情况,制定管理措施限定装砂时的装载速率和砂石含水率;
(3) 要求船长制定相关检查和保证措施,以保证船舶装运货物时,专为抽排积水槽(舱)内积水的泵能正常工作,积水在需要时及时排除;
(4) 要求船长或其代理人在船舶开航前应检查货物的堆高不超过设计最大堆高;
(5) 要求船长或其代理人在船舶开航前检查船舶左右两舷载重线标志处的实际干舷,以保证船舶干舷符合核定的干舷规定;
(6) 要求船长或其代理人在船舶开航前确认船舶处于正浮状态。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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