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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港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规定》


《温州港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规定》,温州港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温州港区内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能见度不良时在温州港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温州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四条 船舶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及时掌握拟航经水域的能见度情况,提前做好相应防范准备。 客运船舶获悉航经水域能见距离不满足开航条件时,应及时采取停航措施。 第五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或其附近水域航行时,应正确鸣放声号,及时开启航行灯,备车备锚,控制船速,并加强值班了望,正确使用雷达、VHF、AIS等助导航设施,及早发现来船并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 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示在本船正横以前,且又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之时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舵效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舶完全停住。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船舶除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特别注意使用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 第六条 当船舶所处水域能见距离小于1500米或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能见度不良黄色预警信息时: (一)在航船舶应加派了头,安排专人瞭望,并做好随时择地抛锚的准备; (二)船舶在桥区水域或通航密集水域航行时应特别谨慎驾驶; (三)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和大型拖带船组应立即择地锚泊; (四)占用航道的施工船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让清航道; (五)船舶不得进行试航作业,正在试航的船舶应立即停止试航; (六)船舶不得进行对船舶自身和周围有安全影响的活动,正在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立即停止此类活动。 第七条 当船舶所处水域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或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能见度不良红色预警信息时: (一)船舶不得进出港; (二)在港停泊的船舶禁止开航; (三)港内船舶不得进行靠离泊作业; (四)港内在航船舶应立即择地抛锚; (五)采砂船及在通航水域内施工的船舶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八条 船舶航行期间遭遇能见度不良且可能影响航行安全时,应优先考虑选择合适水域临时抛锚。船舶择地锚泊时应尽量远离桥区水域、航路、航道、通航密集区和其他禁止抛锚水域抛锚,如条件许可,应到就近锚地抛锚。 第九条 在能见度不良期间锚泊的船舶应正确显示号灯、号型,按规定鸣放声号,并按照船舶航行值班要求进行值班。 第十条 船舶在温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管理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应遵守温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 预警预控 第十一条 船舶发现能见度下降并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安全的情况,应在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同时通过VHF等各种有效途径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关于能见度不良情况的报告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能见度不良信息后,应及时分析评估能见度不良情况对通航环境的影响,适时发布安全预警信息,视情采取预控措施,包括实施交通管制。 第十三条 船舶在收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能见度不良预警预控信息后,应积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港口生产和船舶引航等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能见度不良安全信息流转和能见度不良期间生产组织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合理调度船舶和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和锚泊作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当所属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水域航行或锚泊时,应加强对有关船舶的跟踪管理,督促落实相关规定和制度。 第十六条 船舶代理单位应加强与海事管理机构的沟通,及时向代理船舶传递能见度不良信息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预警预控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如下: (一)能见度不良是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或其他类似原因引起的水上能见度受到限制并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安全的情况。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温州VTS管理区域,是指由主管机关公告的温州VTS管理区域。 (四)温州港区水域是指由乐清湾港区、大小门港区、状元岙港区、瓯江港区、瑞安港区、平阳港区和苍南港区组成的温州港内可通航水域。 第十八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或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参与抢险救助等特殊任务的船舶,可不受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限制。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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