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3-29 | 编辑:E航网 | 阅读:766 | 分享: |
近日,武汉海事法院传出喜讯。在一年一度的湖北法院精品案件和优秀文书评选活动中,由该院潘绍龙庭长承办的“(2018)鄂72民初102号案件”荣获全省精品案件一等奖。这一奖项不仅肯定了此案件的审判结果,也揭示了其背后所蕴涵的深远意义——只有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一切还要从一种极危物种——圆口铜鱼说起……
圆口铜鱼(方头、水密子、麻花魚)是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也是长江上游的优势物种和重要经济鱼类,在渔获物中的比重曾高达50%。随着三峡和金沙江梯级水电站的建成运行,圆口铜鱼栖息环境发生改变,种群数量急剧下降,再加上持续的高强度捕捞,在渔获物中的比重已不足1%。目前,圆口铜鱼成为金沙江水电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的标志性物种,在金沙江中下游水电工程开发生态补偿措施中,圆口铜鱼为重点保护物种。2015年,圆口铜鱼被《中国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定为“极危”(CR)等级。处于极危等级状态的圆口铜鱼,若驯养和繁育成功,对于有效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水生态平衡,促进水产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水生研究所为保护了圆口铜鱼,开展了长期养殖和人工繁殖技术研究,特在四川省泸州水域设立了以“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为主体的养殖基地。自2005年起,通过11年的技术攻关,水生研究所在网箱设施上已成功驯养了大量圆口铜鱼亲鱼和后备鱼,2014年一2016年连续三年人工繁殖获得成功并出苗,形成了成熟的圆口铜鱼网箱养殖技术规范,初步建立了圆口铜鱼网箱人工繁殖技术体系,为本地区特有鱼类的保护和未来产业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未来本朝着理想和美好的方向正在发展,可是一次偶然的触碰事件却让一切都泡了汤……
2016年9月14日14时56分,由成仕木、朱少全驾驶的“润航88”号轮船从四川泸州集装箱码头空载启航,拟下行驶往四川合江港。沿着左岸主航道外侧行驶的“润航88”,在经过4号白浮以后,开始往左掉头,但船头行至右岸缓流、船尾正至主流时,只能保持“坐北朝南”的“打横”状态,未能实现掉头。轮船陷入危险局面,轮船长使用左满舵、双倒车进行操作,仍然无效,轮船只能继续向右岸下游方向漂移。
15时2分左右,“润航88”号轮船与右岸停泊的“沪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中后部发生触碰,“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被触压部分随即没入水中,所养殖鱼苗或死亡或逃逸到江中。而“泸江养殖5号”区域中养的不是普通鱼苗,正是“圆口铜鱼”这种极危物种。
一次船舶触碰事件,导致水生研究所驯养和繁育的圆口铜鱼损失殆尽,不仅让水生研究所损失惨重,其背后的责任纠纷也是剪不断理还乱。
船舶触碰事故责任,谁人之失?
轮船不受控致使触碰养殖设施,这一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何评判呢?
在水生研究所是否存在非法养殖行为,其所属“泸江养殖5号”养殖基地是否侵占下行航道以致触碰事故的产生?
武汉海事法院根据大量的事实调查证实,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系“润航88”轮船在掉头过程中对有效航道宽度、本船操作性能、水流对船舶的操作影响等因素估计不足以及具体操作、避碰行为不当等过错造成。“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系依法设置的固定水上设施,其所处位置处于维护航道以外,既不对“润航88”轮的正常操作造成危害,亦不对“润航88”轮的正常判断带来不利影响,对于触碰事故的发生,其无过错,因此,“润航88”轮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生态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的价值,如何认定?
在环境保护案件中,有关损失的认定始终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由于现阶段相关法律规范的相对滞后,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以及损失标准、损失范围和损失期限的确定,在实务中始终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中对科研鱼的损失认定,虽然并不涉及损失期限问题,但是,对于损失标准和损失范围的确定,无疑是整个案件的焦点所在之一。
根据大量的事实证明,水生研究所通过人工技术已连续四年获得圆口铜鱼受精卵并成功孵化。而圆口铜鱼的成功培育,也并非为了进行市场交易、取得相应的经济价值,而是为实现圆口铜鱼的人工繁殖和驯养提供相应的科学数据和资料,所以,科研鱼的损失,不能单凭市场价值进行确定,而应该结合该科研鱼的科研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综合认定。
东海研究所在查明受损圆口铜鱼的数额、前期成本投入的基础上,参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最终确定受损圆口铜鱼的价值损失为334.8216万元。这一认定方式和结果,全面体现了受损圆口铜鱼的科研价值和社会价值,不仅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最终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
实际船舶所有人与登记船舶所有人的认定以及责任,由谁承担?
在实务中,有关实际船舶所有人和登记船舶所有人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同样存在较大的争议。虽然这些争议系行政管理所导致,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面对这些争议,法院并不能刻意回避。因为只有正视这些争议,才能有效规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有效的维护。
在这个事故案件中,虽然“润航88”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润航公司,但是,在庭审中,润航公司和成仕木、朱少全均承认“润航88”轮实际船舶所有人和实际船舶经营人为成仕木、朱少全,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时,该轮由成仕木、朱少全实际控制、占有和经营。而且,润航公司将“润航88”轮交付给成仕木、朱少全二人实际控制、占有并经营时,双方未办理相应的光船租赁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润航公司和被告成仕木、朱少全应对“润航88”轮在营运过程中导致原告水生研究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现阶段船舶管理相对混乱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既有利于促进船舶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谨慎驾驶船舶以及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船舶登记所有人和船舶登记经营人加强船舶管理,共同避免各类海损事故的发生。
保险公司在民事侵权行为中的责任承担,如何厘清?
根据201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的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保险公司放弃相应的权利,否则,保险公司在侵权纠纷中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正是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水生研究所要求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认为被告润航公司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之间因船舶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向原告水生研究所履行赔偿义务以后,另行提起诉讼。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不断发展、进步的重要支撑。多年来,受拦河筑坝、水域污染、过度捕捞、航道整治、岸坡硬化、挖砂采石等经营活动的影响,长江生物多样性持续下降,水生生物保护形势严峻,水域生态修复任务异常艰巨。
这一案件的顺利审结,对于通过法律手段全面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色发展新格局的形成,将发挥着积极的规范作用。
来源:携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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