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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海事局辖区水上防台管理规定》


《台州海事局辖区水上防台管理规定》,台州海事局辖区水上防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台风季节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防汛抗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海事局辖区(以下简称“辖区”)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代理人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所属各海事处具体负责各自管辖水域水上防台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辖区水上防台工作根据浙江海事局发布的台风预警和台州气象台发布的台风信息分为五个阶段: (一)防台戒备阶段:当台风中心在72小时内可能进入防台界线以内水域,或虽台风中心未来不会进入防台界线以内水域,但根据台风动态分析,在未来72小时内台风将逐渐靠近防台界线; (二)防台准备阶段: 当台风中心在48小时内可能影响防台界线以内水域,或虽台风中心未来不会进入防台界线以内水域,但在未来48小时内防台界线以内水域平均风力达8级或以上时开始。 (三)防台实施阶段:当台风中心在24小时内影响防台界线以内水域,或虽台风中心未来不会进入防台界线以内水域,但在未来24小内防台界线以内水域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时开始。 (四)抗击台风阶段:当台风中心在未来12小时内袭击防台界线以内水域,或台风中心未来不会进入防台界线以内水域,但在未来12小时内防台界线以内水域平均风力达12级或以上时开始。 (五)防台结束阶段:指台州市气象台发布台风警报解除后的阶段。 第五条 台风季节前,辖区港航企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公司应对船舶的防台设备和属具等作一次全面检查。 第六条 辖区港航企业应成立防台组织,制定防台应急预案,并及时报主管机关备案。港航企业的岸基管理人员和船长及船员应熟悉防台应急预案并应正确执行。 辖区船舶修造企业,应将台风季节期间在建、在修船舶的数量、防台措施和应急预案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港航企业和在辖区水域内的船舶应及时收听气象报告,并按照本规定自觉做好相应的防台工作。 主管机关应以一定形式向辖区各水上水下工程施工单位、航运公司和船舶通报防抗台信息,发布台风预警,下达防抗台救灾工作指令,督促做好防台工作,有关单位和船舶应当听从指挥。 第八条 港航企业和在辖区水域内的船舶在防台戒备阶段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港航企业和在辖区水域内的船舶应关注热带气旋动向,做好防台的思想准备。 (二)在辖区水域内的船舶应对船舶防台相关设备及应急设备进行一次一般性的检查。 (三)无动力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船长应预制定防台措施,并落实好拖轮。 第九条 港航企业和在辖区水域内的船舶在防台准备阶段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港航企业和在辖区水域内的船舶应密切注意热带气旋动向,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做好记录,并保持与主管机关联系。 (二)在辖区水域内的船舶应按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立即召回船员,并对船舶防台相关设备及应急设备作一次全面检查、测试,作好各项防台准备工作,检查、测试结果应记录在航海日志或其它工作台账上。 (三)非坞修船舶不得进行拆修主机、辅机、舵机、锚机、锅炉等重要防台设备,已拆修的应立即装配复原,尽量恢复正常使用,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如未能正常恢复的应采取其他有效安全措施。同时,应停止新建船舶的下水作业,就地加固船台上的船舶,并严格按照防台应急预案落实防台安全措施。 (四)无动力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船长应紧急制定安全水域避风应急方案,落实船舶防台措施,并将船舶情况、在船人数、安全措施等报主管机关备案。 (五)冲滩的船舶宜选择高潮时冲滩,并做好船体固定工作,事先报主管机关。 (六)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做好随时撤离施工现场的准备工作。 (七)500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进入台州港海门港区避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八)防台期间需引航的船舶,应及早向引航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港航企业和在辖区内避风的船舶在防台实施阶段应做好下列防台工作: (一)港航企业和在辖区水域内的船舶应做好热带气旋可能在本地区登陆的各项应急工作。 (二)港航企业应准确掌握码头的船舶动态,协助船舶做好防台工作。 (三)客、滚渡船应根据风力变化及时停航,不得冒险航行。停航后,客、滚渡运单位应做好宣传工作,维护好码头秩序。 (四)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停止装卸作业,离泊择地避风,并应充分考虑到自身载运危险货物的危险性。 (五)无动力船舶,应在安全水域避风,并应充分考虑到自身无动力的局限性。 (六)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船舶,过驳作业船舶应立即停止作业,择地避风。施工作业船舶撤离现场时应落实好必要的警戒标志。 (七)引航部门应及时将申请引航的船舶的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安排报主管机关,并及时做好防台期间的船舶引航工作。 (八)外轮代理单位应及时办理外国籍船舶的相关手续,协助外国籍船舶做好防台工作。 (九)非紧急情况,船舶出港应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港航企业和在辖区水域内的船舶在抗击台风阶段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所有船舶应停止作业,检查核实封舱、水密、绑扎、加固等工作的有效性,并确认各项防台措施就绪,做好记录。 (二)拟在码头靠泊避风的船舶应事先经得码头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采取加强系缆、调整系缆均匀受力、增加并固定碰垫等安全措施,必要时备妥主机。 (三)冲滩船舶应加强巡视,防止船舶移位、下滑等意外情况发生。 (四)在锚地避风的船舶应保证有足够的回旋余地,加强巡视检查,随时掌握周围动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防止船舶走锚及事故发生。 (五)无动力船舶应采取有效防台措施。 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和在辖区水域内的船舶在防台结束阶段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检查损失情况,特别注意检查船舶的航行操纵设备、系泊设备及其他重要设备、属具的受损情况。 (二)避风船舶应有秩序的驶离避风锚地,驶离避风锚地起锚前应报告主管机关。 (三)当避风船舶的锚泊地点对其他船舶航行有碍时,应及时驶离,让出航道,以保证航道畅通。 (四)发现航标漂失、移位或灯光熄灭以及沉船、沉物、漂流物时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五)港航企业和在辖区水域内的船舶应及时总结防台经验教训,进一步完善防台措施,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在防台各阶段,进入辖区报港线以内的船舶应保持在VHF06频道守听,保持AIS设备开启;未进入报港线以内的船舶应保持在VHF16频道守听,保持AIS设备开启。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避风锚地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关于浙江沿海主要公共航路锚地的公告》规定外,以主管机关对外公布的锚地通告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台风季节”指每年4月-10月。 “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船舶”和“设施”两项含义。 “防台界线”指以横址山岛南端、下前山岛南端、上浪珰岛南端、上下大陈岛东端、东矶岛东端、青山门岛东端和三山岛南端各点的连线。 “防台界线以内水域”指防台界线靠近大陆一侧的辖区水域。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台州海事局辖区水上防台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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