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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附则修正案和《海员...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附则修正案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修正案(马尼拉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附则修正案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修正案(马尼拉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90号  2011年12月14日

国际海事组织关于修订《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外交大会于2010年6月25日分别以第STCW/CONF.1号决议和第STCW/CONF.2号决议通过了《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下称《STCW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的修正案(马尼拉修正案)。根据《STCW公约》第XII(1)(a)(ix)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2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STCW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上述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STCW2010修正案中文本(第STCW/CONF.1号决议和第STCW/CONF.2号决议)


附件1

第1号决议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附则

马尼拉修正案

2010年马尼拉大会,

    忆及《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称“本公约”)关于缔约国大会修正程序的第XII(1)(b)条,

审议了所建议并散发给本组织会员国和所有本公约缔约国的、本公约附则的马尼拉修正案,

1. 按照本公约第XII(1)(b)(ii)条,通过本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的附件中;

2. 按照本公约第XII(1)(a)(vii)条,决定本决议所附的修正案将在2011年7月1日视为被接受,除非在该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或其商船队总吨位占100总登记吨或以上的世界商船的总吨位不少于50%的缔约国已通知秘书长他们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本公约第XII(1)(a)(ix)条,本决议所附的修正案在按照上述第2段视为被接受后,将在2012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本组织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的核证无误文本送发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送发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附则
马尼拉修正案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附则由以下文字替代:

附 则

第I章

总  则

第I/1条
定义和说明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1   规则系指本公约附则中的规则;

.2   经认可系指缔约国按照上述第一款规则认可;

.3   船长系指指挥船舶的人;

.4   高级海员系指除船长以外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所指定,或在没有这种指定时根据集体协议或习惯做法指定的海员;

.5   甲板部高级海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章规定的合格的高级海员;

.6   大副系指级别仅低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高级海员;

.7   轮机部高级海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I/1、III/2或III/3条规定的合格的高级海员;

.8   轮机长系指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资深的轮机部高级海员;

.9   大管轮系指级别仅低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海员;

.10  助理轮机员系指正在接受培训以成为轮机部高级海员并为国家法律或法规指定为轮机员助理的人;

.11  无线电操作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根据《无线电规则》签发或承认的适任证书的人员; 

.12  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V章规定的合格的人员;

.13  普通海员系指除船长或高级海员以外的海员;

.14  近岸航行系指在缔约国划定的该国附近水域内的航行;

.15  推进功率系指在船舶登记证书或其他正式文件上标明的以千瓦计的船舶所有主推进机械的最大连续额定输出功率的总和;

.16  无线电职责包括按照相应的《无线电规则》、《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及由主管机关自行决定采用的本组织有关建议案所进行的值班、技术保养和维修;

.17  油船系指建造并且用于载运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

.18  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船舶;

.19  液化气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产品的船舶;

.20  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界定的船舶;

.21  滚装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界定的设有滚装货物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22  月系指日历月或由少于1个月的时间段所累积成的30天;

.23  《培训规则》系指由1995年大会第2号决议通过,并可由本组织加以修正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STCW)规则》;

.24  职能系指《培训规则》指明的船舶操作、海上人命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所需的一组任务、职责和责任;

.25  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组织或人员,诸如自船舶所有人处接过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这些规则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的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26  海上服务资历系指与签发的证书或其他资格有关的船上服务;

.27  《船港保安规则》系指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大会在2002年12月12日以第2号决议通过,并可由本组织加以修正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规则》;

.28  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向船长负责的负责船舶保安的船上人员;船舶保安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和维持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29  保安职责包括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XI/2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所界定的所有保安任务及职责;

.30  适任证书系指依据本附则第II、III、IV或第VII章的规定向船长、高级海员以及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签发和签注的,并准许其合法持有人按证书标明的责任等级担任职务和履行职能的证书;

.31  培训合格证书系指向海员签发的除适任证书以外的,表明符合本公约的有关培训、适任或海上服务资历相关要求的证书;

.32  书面证明系指除适任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以外的、用以证明已符合本公约的相关要求的文件;

.33  电子员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I/6条规定的合格高级海员;

.34  高级值班水手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5条规定的合格普通海员;

.35  高级值班机工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I/5 条规定的合格普通海员;

.36  电子技工系指符合本公约第III/7条规定的合格的普通海员;

2    本附则中的规则由《培训规则》A部分的强制性条款作补充,并且:

.1   提及任何一条规则的要求时,则也提及《培训规则》A部分中的对应章节;

.2   在适用这些规则时,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到《培训规则》 B部分中的有关指导和解释材料,以达到在全球更为统一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   对《培训规则》 A部分的任何修正均须按照本公约第Ⅻ条关于适用于规则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并且

.4   《培训规则》 B部分须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进行修正。

3    本公约第VI条所述及的“主管机关”和“发证的主管机关”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任何缔约国根据这些规则的规定进行证书的签发和签注。

第I/2条

证书和签注

1    适任证书须在核实必要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后仅由主管机关签发。

2    根据规则第V/1-1条和第V/1-2条的规定签发给船长及高级海员的证书须仅由主管机关签发。

3    证书须使用发证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语言。如使用的语言不是英文,证书文本须包括英文译文。

4    关于无线电操作员,缔约国可以:

.1   在为签发符合《无线电规则》的证书所进行的考试中,包括有关规则所要求的附加知识;或

.2   签发一张单独的证书,指明持有人具有相关规则所要求的附加知识。

5    本公约第VI条所要求的、用以证明签发证书的签注须仅在全部公约要求得到遵守的情况下签发。

6    缔约国可自行决定将签注并入按《培训规则》第A-I/2节规定所签发证书的格式中。若并入,所用的格式须是第A-I/2节第1段规定的格式。若另行签注,签注所使用的格式须是该节第2款规定的格式。

7    主管机关根据规则第I/10条承认:

.1   适任证书;或

.2   根据规则第V/1-1条及第V/1-2条的规定签发给船长及高级海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须仅在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之后方可对该证书进行签注,以证明其认可。

签注须仅在公约全部的要求得到遵守的情况下签发。签注所使用的格式须是《培训规则》第A-I/2节第3款所规定的格式。

8    第5、6和7款所述的签注:

.1   可作为单独的文件签发;

.2   须仅由主管机关签发;

.3   每份须使用单独的编号,只有证明签发证书的签注可使用与相关证书相同的编号,但该编号应是单独的;并且

.4   须在所签注的证书到期时或在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撤销、暂停有效或注销该证书时到期,并且在任何情况下,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9    允许证书持有人担任的职务须在签注表格中载明,其用词应与主管机关的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中的用词一致。

10   主管机关可以采用不同于《培训规则》第A-I/2节规定的格式,但最低限度是对需填写的项目使用罗马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并考虑到第A-I/2节所允许的不同形式。

11   以规则第I/10条第5款的规定为条件,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证书的原件须保存在证书持有人服务的船上。

12   各缔约国须确保证书仅签发给符合本条规则要求的证书申请人。

13   证书申请人须提供下列符合要求的证明:

.1   身份;

.2   年龄不小于有关申请证书的规则中规定的年龄;

.3   符合《培训规则》第A-I/9节规定的健康标准;

.4   完成所申请证书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相关强制性培训;并且

.5  达到这些规则为在证书的签注中指明的职务、职能和级别所规定的适任标准。

14   各缔约国应根据适用情况保持对船长、高级海员和普通海员的所有证书和签注的签发、到期、再有效、暂停有效、注销或报失、损毁以及签发特免证明的登记;

15   各缔约国承诺,当海员向其他缔约国和公司呈交其证书以求根据规则第I/10条得到承认或被雇用上船,而这些国家和公司需要核查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时,向其提供适任证书、签注和特免证明情况的资料。

16   本条规则第15款要求提供的资料状况信息须从2017年1月1日起,用英文,以电子手段提供。

第I/3条

关于近岸航行的原则

1    任何为实施本公约而规定近岸航行的缔约国不得将培训、资历或发证要求强加于在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并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以致造成对这些海员的要求比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更为严格的情况。在任何情况下,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超过公约中对从事非近岸航行船舶的要求,强加于在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海员。

2    对于享受公约近岸航行(包括在其他缔约国定义范围内的近岸航行)规定惠利的一缔约国船舶,该缔约国须与相关缔约国达成约定,具体规定所涉及航区和其他有关条件。

3    对于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经常在另一缔约国海岸附近从事近岸航行的船舶,其船旗国应为在此种船舶上服务的海员规定至少相当于船舶所航经的缔约国的培训、资历和发证要求,但这些要求不得超出本公约对从事非近岸航行船舶所规定的要求。航行超出一缔约国所规定的近岸航行范围并进入定义未包括水域的船舶的海员须满足本公约相应的适任要求。

4    缔约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当其经常在一非缔约国海岸附近从事该缔约国规定的近岸航行时,可给予本公约有关近岸航行规定的惠利。

5    在规定的近岸航行区域航行时,若某一缔约国与有关缔约国就航区和其它相关条件等具体事宜达成约定,则其签发的近岸航行区域海员证书,有关缔约国可予以接受。

6    根据本条规则的要求规定近岸航行的缔约国须:

.1   符合第A-I/3节所明确的有关近岸航行的原则;

.2   遵照规则第I/7条的要求将所采用的规定的细节通知秘书长;并且  

.3   在依据规则第I/2条第5、6或7款要求签发的签注中包含近岸航行限制。

7    本规则不以任何方式限制任何国家的管辖权,不论其是否为缔约国。

第I /4条

监督程序

1    经正式授权的监督官员按第X条规定所行使的监督须限于下列各项:

.1   按照第X(1)条核实所有在船上服务又被要求按本公约规定取得证书的海员是否都持有适当的证书或有效的特免证明;或是否根据规则第I/10条笫5款向主管机关提供了文件,证明已提交签注申请;

.2   核实在船上服务的海员的人数和证书是否符合主管机关的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和

.3   如果因为发生了下列任一情况而有明显理由认为未能维持恰当的值班和保安标准,则根据《培训规则》第A-I/4节,酌情对船上海员维持本公约要求的值班和保安标准的能力进行评估;

.3.1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或

.3.2 船舶在航、锚泊或靠泊时,违反任一国际公约而非法排放物质;或

.3.3 以不稳定或不安全方式操纵船舶,从而未遵循本组织通过的定线措施或安全航行方法和程序;或

.3.4 以其它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的方式或危及保安的方式操纵船舶。

2    可被认为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的缺陷包括下列各项:

.1   海员未持有证书、适当的证书或有效的特免证明,或未能依据规则第I/10条第5款向主管机关提供文件,证明已提交了签注申请;

.2   未符合主管机关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

.3   未按主管机关为船舶规定的要求作出航行或轮机值班安排;

.4   没有专门负责操作安全航行、安全无线电通信或防止海洋污染必要设备的合格人员值班;以及

.5   未能为航次开始第一个班次和其后的接班提供经过充分休息并适于值班职责的人员。

3    只有未能纠正第2款所提及的任何缺陷,而且实施监督的缔约国确定这些缺陷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才构成缔约国按本公约第X条滞留船舶的理由。

第I/5条

国家规定

1    各缔约国须制定有关程序,用于对缔约国签发的证书或签注的持有人在履行其与证书有关的职责时出现的可能对海上人命或财产安全或对海洋环境构成直接威胁的所举报的不适任表现、行为、不为或危及保安的行为进行公正的调查,并就此原因和防止欺诈而撤销、暂停或注销这种证书。

2    各缔约国须采取并且实施恰当的措施,以防止与所签发的证书和签注有关的欺诈和其它非法行为。

3    各缔约国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由其正式发证的海员不遵守其为实施本公约而制定的国内法规规定的情况,规定处罚或纪律措施。

4    这种处罚或纪律措施应特别就下列情况作出规定并加以实施:

.1   公司或船长雇用了未持有本公约所要求的证书的人员;

.2   船长准许未持有所要求的证书、有效的特免证明或规则第I/10条第5款所要求的证明文件的人员,去执行按这些规则规定应由持有适当证书的人员执行的职能或担任的职务;

.3   个人利用欺骗或伪造文件的方式得到雇用,执行按这些规则规定应由持有适当证书或特免证明的人员执行的职能或担任的职务。

5    当一缔约国有明显理由相信,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任何公司或人员对第4款所述的任何明显不符合本公约的情况负有责任或了解内情时,该缔约国须尽可能与通知它的、欲在其管辖权内提起诉讼的任何缔约国进行合作。

第I/6条

培训和评估

     各缔约国须保证:

.1   本公约所要求的对海员的培训和评估是按照《培训规则》第A-I/6节规定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的;以及

.2   按本公约要求负责海员培训和适任评估的人员,按照 《培训规则》第A-I/6节规定,对所涉及培训或评估的种类和级别是称职合格的。

第I/7条

资料交流

1    除第IV条要求交流的资料外,各缔约国须将《培训规则》可能要求的关于缔约国为使本公约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而采取的其他步骤的有关资料,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培训规则》第A-I/7节所述的格式送交秘书长。

2    在收到第IV条和《培训规则》第A-I/7节规定的全部资料,并且这些资料可确定本公约规定已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后,秘书长须就此事向海上安全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

3    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按其通过的程序确认所提供的资料表明本公约规定已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后:

.1   海上安全委员会须认定这些有关的缔约国;并且

.2   复查已交流资料且所提供资料表明其充分和完全实施了本公约相关规定的缔约国清单,仅将有关缔约国保留在清单里;并且

.3   其他缔约国须有权根据规则第I/4条和第I/10条的规定,原则上承认由第3.1款认定的缔约国所签发或代表其签发的证书是符合本公约规定的。

4    本公约及《培训规则》的修正案,若其生效日期迟于第1款规定的资料已送交或将送交秘书长的日期,则不受第A-I/7节第1和2款规定的约束。

第I/8条

质量标准

1    各缔约国须保证:

.1   按照《培训规则》第A-I/8节的规定,所有由其授权的非政府机构或实体所执行的培训、适任评估、发证 (包括健康证书)、签注和再有效工作,要通过一个质量标准体系受到连续的监控,以确保达到既定目标,其中包括有关教员和评估员的资格和经历的目标;以及

.2   如果政府机构或实体进行这种工作,须有一个质量标准体系。

2    各缔约国还须保证由不参与该项工作的合格人员,按照《培训规则》第A-I/8节的规定,定期进行评价。评价应包括按照本公约和《培训规则》修正案对国家规则和程序所作的变更,且其生效日期应在资料送交秘书长的日期之后。

3    第2款要求的含有评价结果的报告须按照《培训规则》第A-I/7节指明的格式送交秘书长。

第I/9条

健康标准

1    各缔约国须根据本规则以及《培训规则》第A-I/9节的规定制定海员健康标准和健康证书签发程序。

2    各缔约国须根据《培训规则》第A-I/9节的规定确保由该缔约国认可的海员体检从业医生评估海员的健康状况。

3    持有按本公约规定签发的证书并正在海上服务的每位海员,也应持有按本规则和《培训规则》第A-I/9节要求签发的有效健康证书。

4    每位证书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16岁;

.2   提供令人满意的身份证明;并且

.3   符合该缔约国制定的适用的健康标准。

5    健康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两年,若海员年龄小于18岁,则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6    若在航行中健康证书有效期期满,则该健康证书在到达下一个有缔约国认可的从业医生的停靠港之前仍然有效,但为期不得超过3个月。

7    在紧急情形里,主管机关可允许一位海员在无有效健康证书的情况下工作,直至有该缔约国认可的从业医生的下一停靠港,但

.1   这一允许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以及

.2   该海员持有近期的有效期期满后的健康证书。

第I/10条

证书的承认

1    各主管机关须保证遵守本条规则的规定,以便根据规则第I/2条第7 款规定的签注来承认其他缔约国签发或授权签发给船长、高级海员或无线电操作员的证书,并保证:

.1   主管机关通过对该缔约国的评价,其中可包括对设施和程序的检查,确认本公约有关适任标准、培训、发证以及质量标准的要求得以完全遵守;

.2   与有关缔约国约定,承诺迅速通知为遵守本公约而提供的培训和发证安排中的任何重大变化。

2    须采取措施以确保那些为了得到承认而提交按规则第II/2、III/2或III/3条签发的证书或按规则第VII/1条签发的《培训规则》规定的管理级证书的海员,具有与允许其履行的职能有关的、主管机关的海事法规的适当知识。

3    须按照规则第I/7条的要求向秘书长提交根据本条规则所提供的资料和所约定的措施。

4    对非缔约国签发或授权签发的证书不予承认。

5    尽管规则第I/2条第7 款已有要求,但主管机关在需要时,可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海员持有按另一缔约国要求签发和签注而用于该缔约国船上的适当和有效证书,在悬挂其国旗的船上服务不超过3个月,虽然该证书尚未经过签注而使其适于在悬挂该主管机关国旗的船上服务。应随时可提供已向该主管机关提交签注申请的证明文件。

6    根据本条规则的规定,由一主管机关为承认或证明承认另一缔约国所发证书而签发的证书和签注,不得作为另一主管机关进一步承认的基础。

第I/11条

证书的再有效

1    所有在海上服务或在岸上一段时间后意欲重返海上服务的持有根据本公约除第VI章外的各章签发或承认的证书的船长、高级海员和无线电操作员,为了继续有资格从事海上服务,应按要求在不超过5年的间隔中:

.1   符合规则第I/9条规定的健康标准;并且

.2   按照《培训规则》第A-I/11节具备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

2    在国际上议定的特殊培训要求约束的船上继续从事海上服务的所有船长、高级海员和无线电操作员须圆满完成经认可的有关培训。

3    在油船上继续从事海上服务的所有船长和高级海员须符合本规则第1款的规定,并按《培训规则》第A-I/11节第3款的要求,在不超过5年的间隔内取得继续从业适任资格。

4    各缔约国须将2017年1月1日前签发证书的申请人所要满足的适任标准,与《培训规则》A部分中为取得适当证书所指明的适任标准作一比较,并须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类证书的持有人接受适当的知识更新培训或评估。

5    缔约国须与有关方面协商,制订或促使制订一个《培训规则》第A-I/11节中所规定的知识更新课程大纲。

6    为了使船长、高级海员和无线电操作员达到知识更新的目的,各主管机关须保证向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提供有关海上人命安全、保安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国内和国际规则最新变动的文本。

第I/12条

模拟器的使用

1    下列各项须符合《培训规则》第A-I/12节规定的性能标准和其他规定,以及《培训规则》A部分中为任何有关证书规定的其他要求:

.1   所有强制性的基于模拟器的培训;

.2   《培训规则》 A部分要求的、需使用模拟器进行的任何适任评估;以及

.3   《培训规则》 A部分要求的、需使用模拟器进行的任何持续熟练程度的演示。

第I/13条

试验的实施

1    这些规则不妨碍主管机关授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参与试验。

2    就本条规则而言,试验一词系指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实施的一项或一系列可能包括自动或综合系统的使用在内的试验,其目的在于评价执行具体任务或满足本公约规定的特定安排的可供选择的办法。这种可供选择的办法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程度至少与这些规则规定的相同。

3    授权船舶参与试验的主管机关须确信这种试验的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平至少与这些规则规定的相同。这种试验应按照本组织通过的导则进行。

4    这类试验的详情须尽早报告本组织, 不得晚于计划开始试验之日前6个月。本组织须将这些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5    按照第1款授权的试验的结果和主管机关对这些结果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须报告本组织。本组织须将这些结果和建议转发所有缔约国。

6    任何缔约国如对按照本规则授权的特定试验持反对意见,须尽早将反对意见通知本组织。本组织须将反对意见的详情转发所有缔约国。

7    授权进行试验的主管机关须尊重收到的其他主管机关对该项试验的反对意见,指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航行于向本组织提出反对意见的沿海国水域时不进行试验。

8    当主管机关在试验的基础上断定,某一特定系统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平至少与这些规则规定的相同时,则可授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不受限制地继续使用该系统进行试验,但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在按照第5款提交了试验结果后,主管机关须向本组织提供任何这类授权的详情,包括指明可能获得该授权的具体船舶,本组织将把这些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2   根据本款授权的任何试验须按照本组织制定的任何有关导则来进行,并达到试验时同样的应用程度;

.3   这类试验须按第7款规定尊重收自其他主管机关的反对意见,只要这类反对意见还未撤回;并且

.4   只有在海上安全委员会对本公约的修正案适当与否作出决定期间,而且如果适当,对在修正案生效以前这类操作应暂停或继续进行与否作出决定期间,按照本款授权的试验才能被准许。

9    应任一缔约国的请求,海上安全委员会须确定审议试验结果并作出适当决定的日期。

第I/14条

公司的责任

1    各主管机关须按照第A-I/14节的规定责成各公司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负责指派海员到其船上服务, 并须要求各公司确保做到:

.1   每位被指派到其任一船上的海员均按照本公约规定和主管机关制定的规定持有适当的证书;

.2   其船舶是按照主管机关适用的安全配员要求进行海员配备的;

.3   指派到其任一船上的海员均接受了本公约要求的知识更新培训; 

.4   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其船上雇用的所有海员的有关文件和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海员的经历、培训、健康状况以及对所指派工作的适任情况的文件和数据;

.5   被指派到任一船上服务的海员熟悉其具体职责以及与其日常或应急职责有关的所有船舶布置、装置、设备、程序和船舶特性;

.6   船舶在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与安全或防止、减轻污染有关的重要职能时,能有效地协调其活动;并且

.7    在任何时候都须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章第14条第3和4款的规定进行有效的口头沟通。

第I/15条

过渡性条款

1    在2017年1月1日之前,缔约国可按照本公约在2012年1月1日之前适用的规定,对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开始了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经认可的教育和培训计划或经认可的培训课程的海员,继续签发、承认和签注其证书。

2    在2017年1月1日之前,缔约国可按照本公约在2012年1月1日之前适用的规定,继续更新证书和签注及使证书和签注再有效。


第II章

船长和甲板部

第II/1条

对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位在500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须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位证书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18岁;

.2   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作为包括符合《培训规则》第A-II/1节要求的船上培训在内的经认可的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并在经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中载明,或具有不少于36个月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3   在所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中,已在船长或合格的高级海员的监督下履行驾驶台值班职责不少于6个月;

.4   视情况符合第IV章有关规则的可适用的要求,以按照《无线电规则》履行指定的无线电职责;

.5   已完成经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培训规则》第A-II/1节规定的适任标准;并且

.6   达到《培训规则》第A-VI/1节第2款、第A-VI/2节第1至4款、第A-VI/3节第1至4款以及第A-VI/4节第1至3款规定的适任标准。

 

第II/2条

对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30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

1    每位在3000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的船长和大副,须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位证书申请人须:

.1   符合对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的发证要求,并在该职位上具有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1.1  申请大副证书,不少于12个月;和

.1.2  申请船长证书,不少于36个月;但是,如果已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大副海上服务资历,则此段时间可缩短为不少于24个月;并且

.2   已完成经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培训规则》第A-II/2节为30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规定的适任标准。

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和大副

3    每位在500至3000总吨海船上的船长和大副,须持有适任证书。

4    每位证书申请人:

.1   申请大副证书,须符合对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的要求;

.2   申请船长证书,须符合对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的要求,并在该职位上具有不少于36个月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但是,如果已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大副海上服务资历,则此段时间可缩短为不少于24个月;并且

.3   须已完成经认可的培训,并且达到《培训规则》第A-II/2节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规定的适任标准。

 

第II/3条

对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和船长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不从事近岸航行的船舶

1    每位在不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须持有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适任证书。

2    每位在不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上服务的船长,须持有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的适任证书。

从事近岸航行的船舶
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

3    每位在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须持有适任证书。

4    每位申请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证书的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18岁;

.2   已完成:

.2.1  专门的培训,包括主管机关要求的足够时间的相应海上服务资历;或

.2.2  不少于36个月在甲板部工作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3   视情况符合第IV章有关规则的可适用的要求,以按照《无线电规则》履行指定的无线电职责;

.4   已完成经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培训规则》第A-II/3节为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所规定的适任标准;并且

.5   达到《培训规则》第A-VI/1节第2款、第A-VI/2节第1至4款、第A-VI/3节第1至4款以及第A-VI/4节第1至3款规定的适任标准。

船长

5    每位在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上服务的船长,须持有适任证书。

6    每位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海船的船长证书的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20岁;

.2   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3   已完成经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培训规则》第A-II/3节为从事近岸航行的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规定的适任标准;并且

.4   达到《培训规则》第A-VI/1节第2款、第A-VI/2节第1至4款、第A-VI/3节第1至4款以及第A-VI/4节第1至3款规定的适任标准。

免除

7    主管机关如果认为某一船舶的尺度及航行条件会使适用本条规则和《培训规则》第A-II/3节的全部要求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则可适当免除对该船或该类船舶的船长或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的某些要求,但要考虑可能在同一水域航行的所有船舶的安全。

 

第II/4条

对参加航行值班的普通海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位在500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参加航行值班的普通海员,须为履行其职责取得适当证书,但培训中的普通海员和值班时其职责属非技术性的普通海员除外。

2    每位证书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16岁;

.2   已完成:

.2.1  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包括不少于6个月的培训和经验;或

.2.2  上船前的或船上的专门培训,包括不得少于2个月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并且

.3   达到《培训规则》第A-II/4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第2.2.1和2.2.2项所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培训和经验须与航行值班职能相关,并且涉及到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海员或合格的普通海员的直接监督之下履行职责。

 

第II/5条

对担任高级值班水手的普通海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位在500总吨或以上的海船上服务的高级值班水手,须取得适当证书。

2    每位证书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18岁;

.2   达到对参加航行值班的普通海员的发证要求;

.3   在取得参加航行值班的普通海员资格的同时,还应具有经认可的甲板部海上服务资历:

.3.1  不少于18个月,或

.3.2  不少于12个月,且已完成经认可的培训;和

.4   达到《培训规则》第A-II/5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各缔约国须将对在2012年1月1日前签发证书的一等水手所要求的适任标准与《培训规则》第A-II/5节对证书规定的适任标准进行比较,并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

4    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已加入《1946年国际劳工组织一等水手发证公约》(第74号公约)的缔约国可按照上述公约的规定,继续签发、承认和签注其证书。

5    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已加入《1946年国际劳工组织一等水手发证公约》(第74号公约)的缔约国可按照上述公约的规定,继续进行证书的更新、再有效和签注。

6        如果海员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的60个月内有不少于12个月的时间在甲板部相应的职位上服务,则该缔约国可以认为其已符合本条规则的要求。


III

轮机部

第III/1条

对有人值班机舱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海员或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指定值班的轮机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位在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750千瓦或以上海船上的有人值班机舱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海员或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指定值班的轮机部高级海员,须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位证书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18周岁;

.2   已完成综合车间实习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该资历作为包括符合《培训规则》第A-III/1节的要求的船上培训在内的经认可的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并在经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中载明;或已完成综合车间实习并具有不少于36个月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其中不少于30个月须是在轮机部的海上服务资历;

.3   在所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中,在轮机长或合格的轮机员的监督下,履行机舱值班职责不少于6个月;

.4   已完成经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培训规则》第 A-III/1节规定的适任标准;并且

.5   达到《培训规则》第A-VI/1节第2款、第A-VI/2节第1至4款,第A-VI/3节第1至4款及第A-VI/4节第1至4款规定的适任标准。

 

第III/2条

对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3000千瓦或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和大管轮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位在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3000千瓦或以上海船上的轮机长和大管轮须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位证书申请人:

.1   须达到对在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750千瓦或以上的海船上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海员的发证要求,并在该等级船舶上具有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1.1 申请大管轮证书,须担任合格的轮机员不少于12个月,并且

.1.2 申请轮机长证书,须担任合格的轮机员不少于36个月;但是,如果已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大管轮海上服务资历,则此段时间可缩短为不少于24个月;并且

.2   须已完成经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达到《培训规则》第A-III/2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第III/3条

对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750千瓦至3000千瓦船舶上的轮机长和大管轮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位在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750千瓦至3000千瓦海船上任职的轮机长和大管轮须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位证书申请人:

.1   须达到对负责轮机值班的高级海员的发证要求,并且:

.1.1 申请大管轮证书,须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作为助理轮机员或轮机员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并且

.1.2 申请轮机长证书,须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其中具备大管轮资格并实际担任大管轮不少于12个月;并且

.2   须已完成经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达到《培训规则》第A-III/3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每位有资格担任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3000千瓦或以上的船舶上的大管轮的轮机部高级海员,只要其证书已如此签注,则可在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上担任轮机长。

 

第III/4条

对参加有人值班机舱值班或被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普通海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位在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750千瓦或以上的海船上参加有人值班机舱值班或被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普通海员,须为履行其职责取得适当证书,但培训中的普通海员和其职责属非技术性的普通海员除外。

2    每位证书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16周岁;

.2   已完成:

.2.1 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包括不少于6个月的培训和经验;或

.2.2 上船前或船上的专门培训,包括不得少于2个月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并且

.3   达到《培训规则》第A-III/4 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第2.2.1和2.2.2项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培训和经验须与机舱值班职能相关,并且涉及在合格的轮机员或合格的普通海员的直接监督之下履行职责。

 

第III/5条

对参加有人值班机舱值班或被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高级值班机工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位在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750千瓦或以上的海船上任职的高级值班机工须取得适当证书;

2    每位证书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18周岁;

.2   达到参加有人值班机舱值班或被指定在周期性无人值班机舱履行职责的普通海员的发证要求;

.3   在有资格担任参加轮机值班的普通海员的同时,具有经认可的轮机部海上服务资历:

.3.1 不少于12个月,或:

.3.2 不少于6个月且已完成经认可的培训;和

.4   达到《培训规则》中第A-III/5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3    各缔约国须对在2012年1月1日前为签发轮机部普通海员证书所要求的适任标准与《培训规则》第A-III/5节规定的发证标准进行比较,并应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

4    如果海员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的60个月内有不少于12个月的时间在轮机部相应的职位上服务,则缔约国可以认为其已符合本条规则的要求。

 

第III/6条

对电子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位在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750千瓦或以上海船上任职的电子员须持有适任证书。

2    每位证书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18周岁;

.2   已完成不少于12个月的综合车间实习和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其中有不少于6个月是作为包括满足《培训规则》第A-III/6节要求的船上培训在内的经认可的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的海上服务资历,并在经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中载明;或具有不少于36个月的综合车间实习和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其中有不少于30个月的轮机部海上服务资历;

.3   已完成经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达到《培训规则》第A-III/6节规定的适任标准;和

.4   达到《培训公约》第A-VI/1节第2款、第A-VI/2节第1至4款、第A-VI/3节第1至4款和第A-VI/4节第1至3款规定的适任标准。

3    各缔约国须对在2012年1月1日前为签发电子员证书所要求的适任标准与《培训规则》第A-III/6节规定的发证标准进行比较,并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

4    如果海员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的60个月内有不少于12个月的时间在船上相应的职位上服务并达到《培训规则》第A-III/6节规定的适任标准,则该缔约国可认为其已符合本条规则的要求。

5    尽管有以上第1至4款的要求,缔约国可以认为有适当资格的人员能够履行第A-III/6节的特定职能。

 

第III/7条

对电子技工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每位在主推进装置推进功率为750千瓦或以上的海船上服务的电子技工须取得适当证书。

2    每位证书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18周岁;

.2   已经

.2.1 完成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包括不少于12个月的培训和经验,或

.2.2 完成经认可的培训,须包括一段不少于6个月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或

.2.3 具有符合第A-III/7节规定的技术能力的资格,和不少于3个月的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和

.3   达到《培训规则》第A-III/7节规定的的适任标准。

3    各缔约国须对在2012年1月1日前为签发电子技工证书所要求的适任标准与《培训规则》第A-III/7节规定的发证标准进行比较,并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这些人员更新其资格。

4    如果海员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的60个月内有不少于12个月的时间在船上相应的职位上服务并达到《培训规则》第A-III/7节规定的适任标准,则该缔约国可认为其已符合本条规则的要求。

5    尽管有以上1至4款的要求,缔约国可以认为有合适资格的人员能够履行第A-III/7节的特定职能。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和无线电操作员

说明

关于无线电值班的强制性规定,已在《无线电规则》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阐明。关于无线电维修的规定,已在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本组织通过的导则中阐明。

 

第IV/1条

适用范围

1     除第2款规定者外,本章的规定适用于在参加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的船舶上工作的无线电操作员。

2    无须符合《安全公约》第IV章的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规定的船舶无线电操作员,也无须符合本章的规定。但是,该类船舶的无线电操作员须符合《无线电规则》的规定。主管机关须保证对该类无线电操作员签发或承认《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证书。

 

第IV/2条

对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在已按要求加入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的船上负责或履行无线电职责的每位人员,须持有主管机关按《无线电规则》的规定签发或承认的适当证书。

2    此外,每位按本条规则,在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配备无线电设备的船舶上工作的适任证书申请人须:

.1   年龄不小于18岁;并且

.2   已完成经认可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达到《培训规则》第A-IV/2节规定的适任标准。


V

关于特定类型船舶海员的特殊培训要求

第 V/1-1条

对油船和化学品船船长、高级海员和普通海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在油船或化学品船上承担特定的与货物或货物设备有关的职责和责任的高级海员和普通海员须持有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证书。

2    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证书的每位申请人,须按照《培训规则》第A-VI/1节的规定完成基本培训,并完成:

.1   至少为期3个月的经认可的油船或化学品船海上服务资历,并且满足《培训规则》第A-V/1-1节第1款中规定的适任标准;或者

.2   经认可的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并且满足《培训规则》第A-V/1-1节第1款中规定的适任标准。

3    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和任何与油船上货物装卸、运输中货物照料、货物作业、洗舱或其他与货物相关的操作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须持有油船货物作业高级培训证书。

4    油船货物作业高级培训证书的申请人须:

.1    满足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发证的要求;并且

.2    在获得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证书时,具有:

.2.1  至少3个月经认可的油船海上服务资历,或者

.2.2  至少1个月的作为编外人员的经认可的油船在船培训资历,其中至少包括3次装货和3次卸货操作,并参照第B-V/1节中的指导,记录在经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上;并且

.3    完成经认可的油船货物作业高级培训,并且满足《培训规则》第A-V/1-1节第2款中规定的适任标准。

5    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和任何与化学品船上货物装卸、运输中货物照料、货物作业、洗舱或其他与货物相关的操作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须持有化学品船货物作业高级培训证书。

6    每位化学品船货物作业高级培训证书的申请人须:

.1    满足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发证的要求;并且

.2    在获得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证书时,具有:

.2.1   至少3个月经认可的化学品船海上服务资历;或者

.2.2   至少1个月的在化学品船上作为编外人员的经认可培训,其中至少包括3次装货和3次卸货操作并参照第B-V/1节中的指导,记录在经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上;并且

.3    完成经认可的化学品船货物作业高级培训,并且满足《培训规则》第A-V/1-1节第3款中规定的适任标准。

7    主管机关须确保对符合本条第2、4或6款规定的海员酌情签发培训合格证书,或对现有的适任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正式签注。

 

第V/1-2条

对液化气体船船长、高级海员和普通海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在液化气体船船上承担特定的与货物或货物设备有关的职责和责任的高级海员和普通海员须持有液化气体船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证书。

2    每位液化气体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证书的申请人,须按照《培训规则》第A-VI/1节的规定完成基本培训,并完成:

.1   至少为期3个月的经认可的液化气体船海上服务资历,并且满足《培训规则》第A-V/1-2节第1款中规定的适任标准;或者

.2   经认可的液化气体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并且满足《培训规则》第A-V/1-2节第1款中规定的适任标准。

3    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和任何与液化气体船上货物装卸、运输中货物照料、货物作业、洗舱或其他与货物相关的操作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须持有液化气体船货物作业高级培训证书。

4    每位液化气体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的申请人须:

.1    满足液化气体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发证的要求;并且

.2    在获得液化气体船货物作业基本培训证书时,具有:

.2.1  至少3个月经认可的液化气体船海上服务资历;或者

.2.2  至少1个月的作为编外人员的经认可的液化气体船在船培训,其中至少包括3次装货和3次卸货操作,并参照第B-V/1节中的指导,记录在经认可的培训记录簿上;并且

.3    完成经认可的液化气体船货物作业高级培训,并且满足《培训规则》第A-V/1-2节第2款中规定的适任标准。

5    主管机关须确保对符合本条第2或4款规定的海员酌情签发培训合格证书,或对现有的适任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正式签注。

 

第 V/2条

对客船船长、高级海员、普通海员和其他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本条适用于在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海员、普通海员和其他人员。主管机关须确定这些要求对在国内航行的客船上服务的人员的可适用性。

2    海员在被指定在客船上任职之前,须按照其职务、职责和责任完成以下第4至7款所要求的培训。

3    被要求按以下第4、6和7款进行培训的海员须以不超过5年的时间间隔接受适当的更新知识培训或需要提供在最近5年内已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的证据。

4    客船上的船长、高级海员和应急部署表中指定在紧急情况下协助旅客的其他人员,须完成《培训规则》第A-V/2节第1款规定的有关密集人群管理的培训。

5    在客船旅客处所向旅客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须完成《培训规则》第A-V/2节第2款规定的安全培训。

6    客船上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和应急部署表中指定在船舶紧急情况下负责旅客安全的任何人员,须完成《培训规则》第A-V/2节第3款规定的有关危机管理和人的行为的经认可的培训。

7    滚装客船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和直接负责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和系固或关闭船体开口的每一人员,须完成《培训规则》第A-V/2节第4款规定的关于旅客安全、货物安全和船体完整性的经认可的培训。

8   主管机关须保证向根据本条规则经查合格的每位人员签发已完成培训的书面证明。


第VI章

应急、职业安全、保安、医护和救生职能

第VI/1条

对所有海员的安全熟悉和基本培训以及训练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海员须按照《培训规则》第A-VI/1节的规定接受安全熟悉和基本培训或训练,并达到该节所述的相应适任标准。

2    在发给的证明资格的证书中未包含基本培训时,须签发培训合格证书,以证明持证人已经参加过基本培训课程。


4.5B-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90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附则修正案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修正案(马尼拉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来源: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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