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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域船舶散装运输液化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海域船舶散装运输液化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散装运输液化天然气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缔约、加入的国际公约及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海域内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散装液化天然气码头、装卸站、设施和浮式储存气化装置的航行、停泊、作业等活动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天津海域内船舶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实施安全管理。

第四条 从事散装液化天然气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设施和浮式储存气化装置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章  申报和报告

第五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船舶抵达天津港前48、24小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其航行动态。按照《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船舶预计抵达时间、船名、国籍、呼号和IMO编号、吃水、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情况、驶来(往)港等情况书面向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管中心”)报告。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当在驶离上一港口前报告。

船舶预计抵达时间变更超过2小时或其他主要资料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向交管中心报告。

第六条 船舶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进出港口,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向主管机关所属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手续,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

(二)船舶载运散装液化气体适装证书复印件;

(三)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四)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应当在办理申报手续时扼要说明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情况等情况材料。

船舶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办理申报手续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运申报手续,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运申报单;

(二)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申报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同意的还应说明理由。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进行装卸作业或过境停留。

第七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下列情况时,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手段向交管中心报告本船船名、位置、动态等情况:

(一)锚泊之后、起锚之前;

(二)引航员登船前、离船后;

(三)驶入(出)航道之前、占用航道掉头之前、穿越航道之前;

(四)靠泊之后、离泊之前;

(五)经过规定的报告线、点时。

 

第三章  航行和停泊

第八条 港口生产部门应当安排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直接进港。

因特殊情况需要锚泊的,应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在应急锚地锚泊。锚泊期间,船舶经营人应安排对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实施特殊保护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进出港口期间,主管机关应实施交通管制。

第九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进出港口期间,应当设立移动安全区。航道以外水域移动安全区的范围不得小于船首前1海里至船尾后方1海里,船舶左右各500米的区域;航道以内水域移动安全区的范围不得小于船首前1海里至船尾后方0.5海里,船舶左右各150米的区域.与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进出港口无关的船舶,不得穿越移动安全区。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靠泊期间,应当设立停泊安全区。停泊安全区的范围不得小于船舶外弦200米的水域范围。与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靠离泊及装卸作业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停泊安全区。

第十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靠离泊应当在引航员的引领下进行。

负责引领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引航员应当具备一级引航员资质,且接受过引领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专门培训。

引航部门应当制定针对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引航方案,并于船舶抵达天津港前24小时报告交管中心。

第十一条 引领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引航员应当按照交管中心公布的船舶进出港计划引领船舶进出港口。引领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引航员应在应急锚地及附近水域登离船舶。

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在其它水域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征得交管中心的同意,不得在禁锚区和航道内登离船舶。

第十二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靠离泊应当落实特殊保护措施。

(一)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进出港期间,按照移动安全区的限定要求,在液化天然气船舶前方及左右两侧各配备一艘警戒船舶,后方配备一艘消拖两用船舶;

(二)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靠离泊作业期间, 应当配备足够的拖轮协助,且拖轮单船最小功率不得小于3000kw;

(三)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停靠期间,应当配备一艘警戒船舶和一艘消拖两用船舶进行值守;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进出港口前24小时落实船舶特殊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航道上航行时,航速不得高于10节,富裕水深不得小于2.68米。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航道内单向航行,不得追越船舶。

第十四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靠泊码头、装卸站、设施和装卸作业期间,其船首应当朝向出港方向,备妥应急拖缆,并保持船舶备车状态。

码头管理单位在船舶靠离码头时应安排经过培训的专门人员指泊、带缆;码头前沿输气臂等可能妨碍船舶操纵的设施按引航员要求避让清爽,确保船舶安全靠离泊。

第十五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进出港航行、靠离泊作业:

(一)日没至日出期间;

(二)海上视程小于1000米;

(三)进出港航行风力大于20m/s,靠离泊风力大于15m/s;

(四)冰况信号为“3”;

(五)其他严重影响船舶安全的情况。

第四章  货物装卸和运输

第十六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货物装卸和运输应当符合《经修正的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规定,货物维护与操作应当按照《货物操作手册》的要求进行。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液货舱内货物不得超过其充装极限,不得超载运输液化天然气。

第十七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货舱安全释放阀应当经船旗国认可的机构和人员设定最大释放压力,并持有有效的证书。

船舶的惰性气体系统应当保持良好的状态,能满足其服务处所的惰化要求。

船舶的货舱监视系统、可燃气体探测系统应当始终处于开启状态并保持有效的监控。船舶的驾驶台和货物控制室应当保持对货舱绝热状况、屏蔽空间压力、温度和可燃气体浓度等的连续监控。

船舶应当按照货物操作手册的相关程序进行应急切断装置的功能测试,记录测试情况并留船备查。

第十八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停靠码头、装卸站和设施装卸货物期间,船舶应当与码头、装卸站和设施建立船岸安全检查制度。

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和码头代表应当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要求逐项进行检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并按要求进行签署。

第十九条 从事散装液化天然气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和设施应当配备液化天然气蒸气回收装置,用于回收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装卸货物期间产生的货物蒸气。

码头、装卸站和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

第二十条 船舶装卸货期间,在货物总管连接处下方应当设置接液装置,或使用水膜保护,并保持甲板排水畅通。

第二十一条 船岸遇有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同时通知对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船舶液货舱或岸上液货罐异常;

(二)管线泄漏;

(三)雷电天气;

(四)风速、波高、流速等天气、海况条件超出《液化天然气码头设计规程》的规定;

(五)码头周围发生可能影响作业安全的火警;

(六)其它危及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装卸货物和浮式储存气化装置接收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货物、再气化生产作业及向陆上输送天然气作业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影响船舶动力和操控的检修作业;

(二)热工作业和明火作业;

(三)影响货物安全操作的检修;

(四)拷铲油漆作业。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装卸货物期间,不得进行加油、加水和船舶污染物排放作业;浮式储存气化装置接收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货物、再气化生产作业及向陆上输送天然气作业期间,不得进行加油作业,待作业稳定后,可以通过专用管线进行加水和污染物排放作业。

 

第五章  浮式储存气化装置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浮式储存气化装置进出港口、港内停泊和装卸、气化作业,应当符合本办法对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浮式储存气化装置在港内停泊期间,应当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保持甲板和机器处所的正常值守。

第二十五条 浮式储存气化装置在港内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停泊安全区并采取警戒措施。

在没有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靠泊时,从事警戒的船舶应当包括一艘警戒船舶和一艘消拖两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 浮式储存气化装置靠泊期间应保持备车状态。

第二十七条 浮式储存气化装置接收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作业计划应提前30天向主管机关报备。

主管机关定期对浮式储存气化装置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浮式储存气化装置在港停泊期间,进行船舶设备的检修等可能影响浮式储存气化装置安全的作业前,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九条 浮式储存气化装置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放。

第三十条 浮式储存气化装置应当遵守《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相关规定,船舶经营人应制定浮式储存气化装置的保安计划,并报送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散装液化天然气装卸的码头、装卸站和设施应当制定码头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主管机关备案。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和浮式储存气化装置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船舶应急计划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应急计划中应包含紧急离港限制条件及引航员应急值守要求。

 从事散装液化天然气装卸的码头、装卸站和设施以及浮式储存气化装置,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第三十二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和浮式储存气化装置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污染事故、货物系统异常等应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和危害的扩大,并立即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生应急情况的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和浮式储存气化装置,应当详细记录应急处置的过程,保存相关的证据,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和浮式储存气化装置发生或发现保安事件,或者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浮式储存气化装置”系指接收、储存液化天然气、进行再气化、外输作业的船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5日起施行。

 


来源:天津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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