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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海事局关于明确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监管要求的通知


辽宁海事局关于明确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监管要求的通知,

各分支局、各航运公司、各有关作业单位:

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进行了修订,取消了部分船舶防污染作业行政审批事项。为落实《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做好部分船舶防污染作业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6〕729号)精神,做好相关作业审批项目取消后的衔接工作,规范辽宁辖区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的监管作法,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现就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根据《海环法》、《防污条例》及有关规章的修订,取消以下审批事项: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六)以船对船过驳方式进行油料供受作业;

(七)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

取消以下管理要求:

(一)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二)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生产、供应单位将船舶防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四)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

二、为加强船舶防污染监管,便于海事管理机构掌握相关作业动态信息,对船舶或有关作业单位从事下列作业实施报告制度: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油料供受作业;

(六)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

(七)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作业。

三、对实施报告制度的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船舶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通过现行的船舶防污染管理系统(http://218.25.179.233:22080)向对作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基层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相关作业信息,也可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下列相关信息:

(一)作业起始时间;

(二)作业地点;

(三)作业项目及内容;

(四)作业单位(如适用);

(五)作业船舶(如适用);

(六)联系人及电话。

海事管理机构不再进行审批。

四、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五、船舶进行下列作业量超过300吨的散装液体货物装卸和过驳作业时应当采取布设围油栏等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船舶进行其他散装液体货物装卸或过驳作业的,船舶与港口经营人或过驳作业经营人可自愿协商是否采取及采取何种防污染措施。

六、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指南的要求从事上述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七、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做好《海环法》、《防污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修订情况及本通知的宣贯工作,并结合报告制的实施,加强对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的事中、事后监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辽宁海事局海事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辽海法规〔2015〕184号)要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修订情况,及时健全完善本级海事现场监管制度。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辽宁海事局关于明确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监管要求的通知》(辽海危防〔201747号)同时废止。


来源:辽宁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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