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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交)复﹝1988﹞第44号  1988年10月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字第235号函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意见。我们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

本案承运人预见到以水尺计重和航行中开舱晒货会产生误差及损耗,但在托运人出具保函承诺“如到卸货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货方负责”的前提下,才签发了清洁提单,没有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在航行中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申请以水尺计重,要求承运人途中开舱晒货,并就此可能出现的短重出具了保函,应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诺,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2.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交)复〔1988〕第44号--1988年10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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