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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船舶字﹝2000﹞798号 2000年10月27日
各直属海事局,交通部环保中心,水科所:
为了加强对海上使用消油剂产品的管理,减小和防止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上使用消油剂产品的审批管理,保障消油剂产品的质量,减小和防止二次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使用的任何类型的消油剂产品,包括分散剂、凝聚剂、沉降剂等。
第三条 中国海事局及各地海事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消油剂产品必须由经过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并取得中国海事局颁发的有效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五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没有取得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和被取消型式认可证书的消油剂产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进行消油剂产品检验:
l、新产品进行型式认可的;
2、正式生产后,原料、工艺等有较大变化的;
3、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的;
4、需要复检的;
5、中国海事局认为并提出复检要求的。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消油剂产品需要检验的生产厂家必须向当地海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产品标准和厂检报告;
2、产品原料、配方及生产工艺规程介绍;
3、产品研制人员情况介绍;
4、生产厂家的工商执照复印件;
5、其他所需的资料。
第八条 当地海事主管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后,应派员与检验单位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取样、铅封。
第九条 当地海事主管部门负责将消油剂产品抽样登记表及生产厂家提交的资料报中国海事局。产品样品送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同时留样备查。
第十条 产品检验项目有:外观、PH值、燃点、粘度、乳化率、鱼类急性毒性和可生物降解性。检验报告单正本报中国海事局;副本交送检的当地海事主管部门及生产厂家。
第十一条 抽样、检验必须符合交通部标准JT2013《溢油分散剂技术条件》的要求。有两项以上检验性能指标超标为不合格产品;有一项性能指标超标,允许再次取样、检验。
第十三条 生产厂家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申请复检。
第四章 发证
第十二条 中国海事局依据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产品签发消油剂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国海事局对出厂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产品,取消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 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日期起两周年前、后一个月为复检期。
第十五条 中国海事局定期公告型式认可和取消型式认可的消油剂产品。
第十六条 取得消油剂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生产厂家对每批出厂的产品必须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提供给用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产品送检、抽检的有关交通费用和检验费用由生产厂家承担。
第十八条 进口的消油剂产品的检验发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电话:025-85511250 / 85511260 / 85511275
传真:025-85567816
邮箱:89655699@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