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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生桥(万峰湖)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海发[2005]621号2005年12月13日)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促进天生桥(万峰湖)库区的航运发展和经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船舶和船员
第二条 船长5米以上的船舶应经检验和登记,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所配船员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航行。
第三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取得船籍港所在地区相关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运输活动。
第四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签证手续,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适航状况进行安全检查。
严禁非运输船舶违法载客。
第五条 库区所有船舶应当标有船名号、勘划载重线。
三、通航环境安全及保障
第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实施有效避让。
第七条 严禁船舶夜航。
当库区气象恶劣或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以及库区水位达到或超过停航封渡水位时,禁止船舶冒险航行。
第八条 云南、广西、贵州三省区航道管理部门按行政区域负责库区通航水域的航道维护和助航标志的设置。
航道内禁止进行水产养殖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航道的划定由航道管理部门负责,涉及水产养殖的,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应天生桥水电站管理部门的请求,海事部门可划定坝区上下游禁航警戒的范围,水电站管理部门应设立警示标志、加强值班和安全管理,并对水情进行监测,建立向社会通报水情的制度,及时通告发布水情情况。
第十条 船舶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县乡人民政府设置或其指定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或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业主应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取得行政许可后方能进行作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和交通部《关于内河封闭水域严禁运输有毒有害危险品的通知》(交水发[20021497号)规定,库区船舶禁止运输油类等污染危害性物质以及剧毒的农药等毒害性物品。
四、渡口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立渡口。
在库区内设置、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宽阔、岸坡稳定的地方,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运安全技术条 件。
第十五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完善渡口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保障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库区船舶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客货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准入审查,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规定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水运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并对船舶违法运输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六、水上交通事故和应急搜救
第十九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船舶发生险情,应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同时,应及时向就近搜救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险情水域附近航行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遇险船舶和遇险人员。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库区乡镇船舶由县、乡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通、海事、船检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由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广西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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