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2-08 | 编辑:E航网 | 阅读:523 | 分享: |
广西海事局小型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海事局辖区小型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贯彻落实,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满足以下条件的乡镇客渡船、砂石采/运船、趸船(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一)船长小于20米;
(二)船舶所有人无法按照《登记条例》要求提供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又件。
第三条 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分支海事局、百色海事处是具体实施小型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建立小型船舶登记档案,保存登记申请、审核及发证的相关材料。
登记机关应使用中国海事局船舶登记信息系统和船舶卡管理系统管理小型船舶信息、制作小型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卡。
第五条 船籍港依据船舶所有人的住所确定。住所指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或其它身份证明上载明的住址。
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船籍港依据持有最大份额的共有人的住所确定。共有人份额相同的,可由全体共有人协商,选择共有人之一的住所所在地为船籍港。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提出船舶登记申请,应根据第五条确定船籍港后,向对该船籍港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
第七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名,船名由登记机关授予。
船名结构为:登记机关所在地地名+船舶种类简称(包括客渡、采砂、运砂、趸船4类)+T+3位阿拉伯数宇。
第八条 经登记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按照中国海事局《小型船舶船名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船上安装小型船名牌。
第九条 船舶办理登记证书的流程为:
(一)船舶所有人持所有权登记材料到登记机关申请船名。
(二)船舶所有人持登记机关已核准的船舶名称申请书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
(三)检验合格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持船舶检验证书簿到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证书(趸船不强制办理国籍证书);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可持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基本数据到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小型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
(一)经核准的船舶名称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三)船舶所有人签署的声明(格式见附件1);
(四)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检验证书簿(或船舶基本数据);
(六)如该船为数人共有的,还应提供共有情况证明文书;
(七)船舶照片4张(正横2张、侧舶1张、正艉1张);
(八)购置钢板和主机的发票。
无法提供第(八)项材料的小型船舶,船舶所有人可提交住所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替代。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替代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在《海事简讯》对船舶所有权进行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无人提出所有权质疑申诉的,可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三章 国籍证书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证书,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
(一)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与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时可免);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与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时可免);
(四)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簿;
(五)如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不为同一人的,还需提供船舶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和船舶所有人同意船舶经营人经营船舶的文书。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国籍证书换发手续。.
第四章 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和船舶登记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船舶沉没、失踪、报废或者所有权转移,船舶所有人应在3个月内持船舶登记证书、有关证明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证书由于污损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应立即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换发证书的有效期与原证书相同。
第十八条 小型船舶登记证书遗失,船舶所有人申请补发时,登记机关应在《海事简讯》上刊登公告声明原发证书作废后予以补发。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应在公告3O日后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小型船舶,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以下登:
(一)抵押权登记;
(二)光船租赁登记。
(三)登记项目变更后超出本办法范围的变更登记;
(四)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至广西区外而申请的注销登记;
(五)因船籍港变更至广西区外而申请的船籍港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船舶根据本办法获得的船舶登记证书仅在广西海事局辖区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按《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船舶登记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船舶登记申请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格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 年12 月1日起生效。
声明
海事局(处):
因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向你单位提交 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现本人自愿按照《广西海事局小型船舶登记办法》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并自愿接受该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船舶登记权利的限制要求,保证不为该船舶提出以下船舶登记申请: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
二、光船租赁登记;
三、登记项目变更后超出该办法范围的变更登记;
四、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至广西区外而申请的注销登记;
五、因船籍港变更至广西区外面申请的船籍港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人(签名)
年 月 日
来源:广西海事局
电话:025-85511250 / 85511260 / 85511275
传真:025-85567816
邮箱:89655699@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