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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水利枢纽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百色水利枢纽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百色水利枢纽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百色水利枢纽库区(以下简称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良好的通航秩序,促进库区航运发展和经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库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库区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加强对船舶的维护保养和技术管理,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船员。

第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应当自觉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县乡人民政府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

第五条 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员以及必要的航行资料,方可航行。

船员应当持有船员服务簿和有效的适任证书,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六条 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船舶,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及《船舶营业运输证》。严禁非运输船舶违法从事载客、载货运输。

第七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当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八条 库区船长大于5米小于等于20米(主机功率不大于22KW) 的现有船舶按《天生桥库区小型客/货渡船检验规定》及其该规定的有关修改通报进行检验发证,新建船舶的建造检验或新购置船舶的检验按国家现行的船舶检验规定执行。

第九条 库区所有船舶应当标有船名、船号、船舶用途,并勘划载重线。

第十条 船员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确定的船员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本辖区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实施有效避让。

未经许可,严禁船舶进入百色水利枢纽禁航区。

第十二条  船舶经过者袍渡口、田林弄瓦渡口、华村大桥、罗村口谷拉河323国道大桥、广昆高速罗村口大桥水域时,应当及早控制船速,谨慎驾驶,注意周围船舶动态,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和浪损。

第十三条 高速船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

第十四条 除开展航道维护作业及正在从事行政执法船舶外的所有船舶、浮动设施、排筏禁止在狭窄、弯曲的航道水域作业、锚泊、系靠、滞留

第十五条 严禁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当库区气候恶劣或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以及库区水位达到或超过停航封渡警戒水位时,禁止船舶航行。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业主应按属地管辖原则,向有管辖权的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取得行政许可后方能进行作业。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十七条 云南、广西两省(区)航道管理部门按行政区域负责库区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设施的管理,按国家标准和经济、通航要求论证确定的标准设置助航、导航等航行标志,并对航道及航道设施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 航道内禁止进行水产养殖以及设置侵占、破坏航道和阻碍航道通航的永久或临时性设施,禁止在航道范围内进行堆填、挖掘、种植、构造建筑物等行为,禁止向航道倾倒泥土、沙石和废弃物。航道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跨河、临河、拦河建筑物的,应事先经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航道的划定由航道管理部门负责,涉及水产养殖的,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百色水利枢纽运营机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划定禁航区并加强管理。同时,应建立水情通报制度,及时向航道、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情况。

第五章  船舶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满足航行过程储存垃圾需要的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桶,配备满足航行过程需要的污油水存储容器及处理装置。

禁止向库区水域排放船舶污油水及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船长12米及以上的运输船舶应设置垃圾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还应持有相应的适运证书,并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装载和承运。

禁止船舶装载或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禁止运输的其它化学品。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库区内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水深足够、岸坡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方,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运安全技术条件。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完善渡口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加强渡口和渡运秩序监管,保障渡运安全。

第七章  运输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客货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准入审查,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水运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并对船舶违法运输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联动执法检查及信息通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有关单位或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依法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与应急救助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搜救,并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发生事故或险情,应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原因、救助要求等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或搜救机构)报告。险情附近水域的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对遇险船舶和人员进行救助,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或搜救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或搜救机构)收到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对遇险船舶和人员进行救助。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搜救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水上交通事故管辖权不明的,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管辖权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库区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落实县、乡人民政府建立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为库区修造船舶的船舶修造厂(点),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改)造船舶必须按经辖区船舶检验机构审批的图纸进行施工。

第四十一条 库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合主管部门加强对船舶修造活动的监督检查,严禁未经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改装)船舶进入库区营运。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百色水利枢纽库区”是指百色水利枢纽大坝至回水变动区尾端的全部水域,两省(区)交界水域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以河为界划分行政区域的,以航道中心线进行划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广西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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