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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局辖区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锚泊和作业管理规定》


《宁波海事局辖区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锚泊和作业管理规定》,宁波海事局辖区能见度不良时船舶 航行、锚泊和作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海事局管辖水域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及锚泊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能见度不良时在宁波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航行、锚泊和作业的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宁波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行、锚泊和作业 第四条 船舶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及时掌握拟航经水域的能见度情况,提前做好相应防范准备。 客运船舶要对开航条件进行充分评估,获悉航经水域能见距离不满足开航条件时,应及时采取停航措施。 第五条 船舶航行期间遭遇能见度不良或航经能见度不良水域附近时,驾驶员应立即通知机舱备车,通知船长上驾驶台,使用自动舵的船舶应将自动舵切换为手操舵;船长接到通知后应立即上驾驶台指挥。 第六条 船舶航行期间遭遇能见度不良或航行在能见度不良水域附近时,应加强值班,保持目视和听觉了望,正确鸣放声号,及时开启航行灯,充分利用雷达、VHF、AIS等助导航设施,及早发现来船并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 船舶在一类水域或通航密集区航行遭遇能见度不良时,应指派专人了头,备妥双锚,备车航行,并做好随时择地抛锚的准备;航经渔区水域遭遇能见度不良时时还应特别注意周边渔船动态。 第七条 船舶航行期间遭遇能见度不良或航经能见度不良水域附近时,除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关限速规定外,还应特别注意使用适合当时能见度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 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八条 当一类水域能见距离小于1500米或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能见度不良蓝色预警信息时,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和大型拖带船组不得进入该水域内航行,已在该水域航行的船舶应保持足够的戒备并落实雾航安全措施。 第九条 当水域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或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能见度不良黄色预警信息时: (一)尚未开始靠离泊作业的危险品船舶不得进行靠离泊作业; (二)占用航道的施工船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让清航道; (三)船舶不得进行试航作业,正在试航的船舶应立即停止; (四)禁止船舶驶入金塘大桥桥区航道、象山港公路大桥桥区航道、下湾门航道和从虾峙门东口驶入虾峙门航道; (五)在杭甬运河宁波段内航行的船舶应立即择地抛锚。 当虾峙门航道及附近水域能见距离下降到500米至1000米时,船舶因港口临时特殊生产组织和重点物资运输保障确需从东口驶入虾峙门航道的,须由船方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落实引航和拖轮监护等安全保障措施,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十条 当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或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能见度不良红色预警信息时: (一)在一类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应立即择地抛锚; (二)在通航水域内施工的船舶应立即停止作业; (三)尚未开始靠离泊作业的船舶不得进行靠离泊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期间遭遇能见度不良且可能影响航行安全时,应优先考虑选择合适水域临时抛锚。锚泊时尽量远离航路、航道、通航密集区和其他禁止抛锚的水域,如条件许可,应到就近锚地抛锚。 第十二条 在能见度不良期间锚泊的船舶应正确显示号灯、号型,按规定鸣放声号,并值航行班,保持正规了望。一旦发现他船接近并致有碰撞危险时,应采用一切有效手段示警,如有可能还应采取最有助于避免碰撞或减少碰撞损失的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在宁波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宁波VTS中心)管理区域内航行的船舶如遇能见度不良需择地抛锚和在能见度好转后需恢复航行时,应提前向宁波VTS中心报告。 第三章 预警预控 第十四条 船舶在宁波VTS管理区域内航行或锚泊期间遭遇团雾、阵雾或其他能见度不良情况时,应立即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并向宁波VTS中心报告。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关于能见度不良情况的报告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能见度不良信息后,应及时分析评估能见度不良情况对船舶航行和锚泊的影响,适时发布安全预警信息,视情采取预控措施,包括实施交通管制。 第十六条 船舶在收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能见度不良预警预控信息后,应积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四章 相关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港口生产单位和船舶引航单位应建立健全能见度不良期间安全信息流转和生产组织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船舶交通流控制和安全信息服务,合理调度船舶和组织生产。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和锚泊作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并加强船员培训,督促其熟练掌握。 当所属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水域航行或锚泊时,相关船舶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有关船舶的跟踪管理,指导、检查和督促船舶严格按照公司有关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和锚泊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程序,切实落实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船舶代理单位应加强与海事管理机构的沟通,及时向代理船舶传递能见度不良信息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预警预控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如下: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二)“能见度不良”是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或其他类似原因引起的水上能见度受到限制并可能影响船舶航行或锚泊安全的情况。 (三)“一类水域”是指:(1)《宁波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所称的L4报告线(30°05′12″N,121°35′54″E与30°07′03″N,121°49′15″E两点连线)、29°34′30″N纬线(象山半岛以东段)与大陆岸线之间的宁波海事局辖区海上水域(海域或水域);(2)石浦港,即铜瓦门、东门、下湾门东口、蜊门港北口、三门口之间水域;(3)虾峙门航道及虾峙门南锚地、虾峙门北锚地;(4)甬江、奉化江、杭甬运河宁波段水域。 第二十一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或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参与抢险救助等特殊任务的船舶,可不受本规定中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宁波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宁波港船舶能见度不良时航行及锚泊规定》(甬港监〔88〕监字第34号)同时废止。 PAGE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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