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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院裁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120余万元工程款


日前,舟山某船舶公司因擅自向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支付120余万元工程款,不仅被法院责令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还被罚款20万元。

吉林籍李某某,在与舟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工程公司”)合作承揽舟山某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称“船舶公司”)船体表面及钢结构工程后,因双方投资款结算产生矛盾,于2019年3月13日,将工程公司起诉到宁波海事法院自贸区海事法庭,要求对方向其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该案审理中,法院依法裁定对工程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并在同日向船舶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若你司有对被申请人舟山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应付工程款,对其中的150万元暂停支付,本院予以冻结。”

2019年9月9日,该院判决被告舟山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投资款808891元。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工程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3日,浙江省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李某某系与工程公司合作承揽该业务时系借高利贷筹资,合作期间还垫付了施工队部分民工工资,随后个人生活很快陷入绝境,期间又经历了丧子之痛,且经常遭到高利贷一方暴力逼债。该案执行期间,李某某的情绪日益焦虑,他多次从千里之外的吉林赶赴舟山,希望该案款项能尽快执行到位。

办案法官在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舟山某工程公司各项财产线索,并对被执行人的相关人员调查谈话后,感觉到被执行人表面上虽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实际上应当还有部分应收工程款。本案还涉及到李某某组织管理的施工队民工工资款能否及时发放,法院经研判后,决定直接执行该案审理中保全的船舶公司对工程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向该公司送达了扣划工程公司在船舶公司应收工程款的裁定。

不久,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一则重要线索,船舶公司违反法院裁定,通过案外人中岛公司擅自向工程公司支付了多达120余万的工程款。线索经证实后,法院立即依法向船舶公司下达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其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并将该款项交存宁波海事法院。为维护法律权威,该院以拒不协助执行为由,对船舶公司作出处罚20万元的决定,传唤并训诫了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裁助理。

今年8月以来,船舶公司先后分五期将相关款项汇付至宁波海事法院账户,近日,随着最后一笔22万余元款项入账,该案得到圆满执结。

法官提醒:协助义务人虽然不是案件当事人,但当收到法院生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后,就应当按照法院的要求,不折不扣地履行协助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切不可抱着侥幸心理,妄想暗度陈仓,到头来只会因小失大。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任何生效裁定及其他协助执行文书,与判决一样,都应被尊重,并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协助义务人如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轻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相应责任,被处以罚款、拘留;重则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舟山某舶公司作为法院保全裁定的协助义务人,擅自将对被保全人,即本案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有权责令A船舶公司在擅自支付款项未能追回的范围内,承担向申请执行人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A船舶公司作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因其上述行为妨害民事诉讼,宁波海事法院传唤并训诫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助理等主要高管,并对该公司罚款20万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携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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